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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之外 权利不再

2007年02月08日   解放日报  


    案情

  2004年6月,郑先生向钮先生购买一门面房。依照合同约定,钮先生应于2005年2月5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90日,王先生可以解除合同。后来由于各种原因,钮先生迟迟不能按期交房,2006年8月4日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以上两条是合同法对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定。

  在商品房买卖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更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在本案中,郑先生与钮先生的买卖合同中约定2005年2月5日交付房屋。到了5月6日钮先生没有交付房屋,王先生即具有了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但郑先生于2006年8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郑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5月6日之后的一年内行使过解除权,那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就已经消灭,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只有向钮先生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损失的权利。

  本律师在此提醒大家,立法者基于将法律关系及早固定下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考虑,将法律规定我们享有的权利,一般都赋予其行使的时限。如果我们怠于行使权利,我们的合法权益可能就得不到保障。  (作者黄可磊系本刊法律顾问、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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